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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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吳米加 原名 吳彩勤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2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4年11月10日、85年10月1日分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各1起(就84年之互助會,下稱I會;就85年之互助會,下稱M會,各該會期、開標日期、地點、會金、底標、會數及會員姓名均詳如附表所載),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分別參加I會、M會各2會,惟被告於84年起,因財務陷於困難,明知自身已無付款能力,竟於85年5月10日、85年12月10日分別競標,標得I會2會,向原告詐取得標會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30,600元;又於85年10月1日,向原告競標,標得M會1會,詐得得標會款538,700元;復於86年2月1日,向原告詐稱已徵得「 陳芸彤 (原名 陳淑貞 )之同意,冒用「陳淑貞」之名義,以口頭方式參與競標而得標,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得標會款545,200元,惟被告見債務缺口無法補齊,竟拒不給付死會會款,隨即於86年
3月21日搭機出境逃亡至日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在卷,並有證人即互助會會員 陶芬芬 於刑事案件之警詢, 江美蓁 (原名 江秀枝 )、 汪成源張運高楊桂芬蘇珍蓮 、陳芸彤(原名陳淑貞)於警詢、偵查中, 鄧彩珠周慧婷 、陳滿銖、 曾羨寶曹金鳳蘇麗萍李翠娥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單25紙、被告冒標陳芸彤會款所書之收款收據1紙、原告所記載之標會金額明細表2紙、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86年5月8日合金南勢字第1842號函暨附件被告支票帳號之往來退票紀錄資料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已無付款能力,猶向原告先後標取3會,又冒用「陳芸彤」名義標得其會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詳見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惟就被告冒標陳芸彤之部分,原告因此交付被告之款項係539,600元,有被告所書之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刑事卷所附之偵一卷第43頁),該紙收據又係原告於86年間被告倒會潛逃至日本時,隨即向警方所提出,自較原告於相隔9年多後,依記憶所及而計算之金額較為可採,是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害為2,208,900元(計算式如下:1,130,600+538,700+539,600=2,208,900),惟本件原告僅請求2,114,500元,是本院僅得於原告所請求之範圍內,認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4,
500元,及自95年4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本院毋庸依職權併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會首│會期│開標日期│會金│底標│會數(含會首)│會單││││(年月日)│、地點│(新臺幣)││││├──┼───┼────┼────┼────┼────┼────────┼───┤│I會│吳米加│84.11.10│每月10日│20,000元│2,000元│共26會份。│偵一卷││││至│12時30許││、外標制│甲○○以自己名義│第41、││││86.12.10││││參加2會,於85年│44頁││││││││5月10日(第7會│││││││││),以標息5,200│││││││││元得標;又於85年│││││││││12月10日(第14會│││││││││),以標息4,000│││││││││元得標,合計取得│││││││││會款1,130,600元│││││││││。││├──┼───┼────┼────┼────┼────┼────────┼───┤│M會│吳米加│85.10.1│每月1日│20,000元│2,000元│共27會份。│偵一卷││││至│19時許,││、外標制│甲○○以自己名義│第42、││││87.12.1│在臺北市│││參加2會。其中1│43頁│││││三民路88│││會於85年12月1日││││││號│││,以標息6,500元│││││││││得標,取得會款│││││││││538,700元;另1│││││││││會為活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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