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林振榮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
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振榮不罰。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振榮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1年8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舉發,爰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受處分人因工作關係居無定所四處租屋,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並非置之不理等語。
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
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亦即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訴訟權,故上開罰鍰逾期不繳後之易處「吊扣」或「吊銷」,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若干,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可逕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另為處分,即執行其他易處之處分。倘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認無效。
經查:受處分人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原
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9年4月30日前繳送,復就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教示「㈠自99年5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9年5月15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99年5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5月1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9年5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99年3月31日彰監4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惟揆諸前揭說明可知,上開裁決書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吊扣駕照及強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效力,至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部分,應屬原處分機關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此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原處分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始生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就逾期不繳送之處分,既未另為一行政處分,該等預告行為復均不生效力,則受處分人之駕照自尚未生註銷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遽以前開不生效力之預告行為,逕認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認受處分人首揭行為,係屬「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即難謂允當。
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屬違法,且受處分人不應處罰,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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