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航因 陳志豪 積欠其債務,進而投資陳志豪經營之有機菜園,並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軒 」之成年男子前往陳志豪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菜園工作,然因行事作風不合,陳志豪遂於民國107年4月8日以電話聯繫鄭航,婉拒「阿軒」繼續工作,鄭航因而心生不滿,於107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前往上開菜園質問陳志豪,詎鄭航竟與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電擊棒、甩棍、木棒毆打陳志豪,致陳志豪受有頭皮擦傷、背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鄭航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志豪恫稱:看你們夫妻還有2個小孩要養,不然今天就是你們的忌日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志豪,使陳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鄭航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4月9日下午至陳志豪之菜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陳志豪被打與我無關,我看到有一台車的人找他,我不知道是誰,我怕被波及就走了,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看到他被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因陳志豪積欠其債務,而至上開菜園找陳志豪,並於該處與陳志豪及其配偶 呂惠怡 交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1頁);而陳志豪於當日遭人持電擊棒、甩棍、木棒毆打,受有頭皮擦傷、背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陳志豪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陳志豪於警詢中證稱:我與鄭航先前有借貸關係,我向他的當鋪借新臺幣(下同)80萬周轉,他讓他當鋪裡一位綽號「阿軒」的小弟到我的菜園上班,但因理念不合,我於8日晚間打電話和鄭航商量不再繼續聘用「阿軒」,但鄭航回我說:「我叫去的人只有我可以叫他走」,隔天(9日)我在外頭跑客戶,鄭航打電話要我回產銷班菜園,我回去後鄭航便找我興師問罪,質疑我不尊重「阿軒」,講話越來越大聲,之後現場包含鄭航約5個人拿出電擊棒及甩棍還有木棒對我一陣亂打,打完之後恐嚇我說:「還好你們還有兩個小孩要養,不然今天就是你的忌日」,使我心生畏懼,之後一行人便離開現場;對方我只認識鄭航,其餘4人皆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種溫室蔬菜,之前資金不足曾向鄭航經營之當鋪借錢,後來我轉成有機蔬菜後,他就有想投資的意願,剛開始我一樣跟他借錢他都肯幫忙,後來他有派一個綽號「阿軒」的男子到我的菜園上班,但因阿軒形式作風跟口氣比較兄弟的感覺,我菜園的其他女工感到害怕,所以我在107年4月8日打電話給鄭航請他叫阿軒不用再來上班,鄭航說我帶去的人只有我才能叫他走,他就掛電話,隔天鄭航就帶4個我都不認識的男子來找我,他打電話叫我回菜園找他,我到場後講沒兩句話他們就拿電擊棒、甩棍及木棒毆打我,恐嚇我:「不是看你們夫妻還有2個小孩要養,不然今天就是你們的忌日」等語(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
㈢、證人呂惠怡於偵查中證稱:鄭航在經營當鋪,之前我們有跟他借過錢,後來因為他要投資我們的菜園,叫阿軒來我們菜園工作,後來因為阿軒態度不好,所以我們打給鄭航叫他不要再派阿軒來工作,鄭航說這不是我們能決定的,隔天(即
4月9日)下午2時許,我當時在菜園,陳志豪在外面,鄭航帶了4名男子到菜園來要找陳志豪,後來鄭航要陳志豪回菜園,陳志豪回來後,鄭航等人拿電擊棒、木棍、甩棍毆打陳志豪,打完後鄭航講說如果不是我們有小孩,今天就會打死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
㈣、觀諸證人陳志豪、呂惠怡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因投資陳志豪之菜園,指派阿軒至菜園工作,然因行事作風不合,陳志豪於107年4月8日打電話予被告,請被告不要再派阿軒至菜園工作,遭被告拒絕,並於翌日下午2時許,帶4名不詳男子前往菜園,因陳志豪不在,被告打電話要其回到菜園後,被告與該4名不詳男子持電擊棒、甩棍及木棒毆打陳志豪,並於歐打完後向陳志豪恫稱:看你們夫妻還有2個小孩要養,不然今天就是你們的忌日等情,均為相符一致之證述,且被告自承其與陳志豪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難認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志豪、呂惠怡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陳志豪欠我約200萬元,當天我是去找陳志豪跟他講債務問題,我們有找人去,其他的人我不認識,其他人是他員工(按即「阿軒」)之朋友,員工被陳志豪罵,當天剛好該員工也去找陳志豪談事情,是他員工的朋友毆打陳志豪云云(見偵卷第3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當天我先去找陳志豪,阿軒後來才來,阿軒跟他朋友找陳志豪,陳志豪被打,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復改稱:當天我自己開車去找陳志豪,我不確定當天阿軒有沒有帶人去,我看到一群人來我就走了,我沒有看到陳志豪被打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第23頁、第170至171頁),被告對於案發當日其有無找人一同前往菜園、阿軒有無到場,及當日有無看到陳志豪遭人毆打等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難採信;再者,依證人陳志豪、呂惠怡前開證詞,其等均未證稱案發當日阿軒有到場,且如阿軒確有夥同友人到場毆打證人陳志豪,證人陳志豪豈有不對阿軒提告,反而證稱其僅認識被告,其餘4人均不認識之理,然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阿軒當日亦有去找陳志豪談事情,係其友人毆打陳志豪云云(見偵卷第37頁反面),顯欲卸責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軒, 益徵 被告辯稱陳志豪遭人毆打與其無關云云,尚難採信;參以,被告自承阿軒係剛假釋出來之人,其有請阿軒去陳志豪之菜園工作,案發前1日陳志豪有向其表示不要讓阿軒再去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易字卷二第21頁),顯見被告係有權決定阿軒是否繼續在該菜園工作之人,且知悉阿軒係剛出監之人,其與阿軒自有相當情誼,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阿軒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查證,其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5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夥同其他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出言恐嚇,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電擊棒、甩棍、木棒,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