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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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伯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伯翰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伯翰可預見現今社會犯罪集團用以向他人犯罪所用金融帳戶,大都係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以掩飾犯行與躲避檢警偵查,且任何人均可申請金融帳戶,可預見若將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成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從事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與仁愛路口之統一超商,以換取蘋果牌IPHONEX行動電話1支之代價,將當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售予 黃景祥 (所涉重利罪嫌,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並告知其所設定之密碼,用以提供其所屬之重利犯罪集團,藉以遂行重利行為嗣該重利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於108年10月16日,在 楊淑鈴 位於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住處外,乘楊淑鈴急迫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3萬元,8天為1期,每期利息7,50
0元,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及手續費1,500元,實際交付與楊淑鈴21,000元(年利率高達1607%),「小高」並提供簡伯翰上開帳戶供楊淑鈴匯款以繳交後續之利息。楊淑鈴遂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合計共轉帳51,000元至簡伯翰上開帳戶內,「小高」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簡伯翰即以此方式,幫助該重利犯罪集團成員犯重利罪。嗣楊淑鈴因無法負荷龐大利息壓迫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9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景祥、 賴彥廷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34至36、41至44頁),並有客戶地址條列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005501號函暨客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另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鈴於上揭時間如何遭重利集團份子以上開方式貸與金錢並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情,業經證人楊淑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及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臺幣轉帳畫面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重利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
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重利業者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數額,經換算結果,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607【計算式:每月利息(7,500元×3.75期)÷實拿本金(3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暨手續費1,500元)×12月×100%≒1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非但超過民法第205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百分之30數倍至10餘倍,顯為實務上一般所認定特殊超額之情況。又以現今銀行、合法當舖業者、融資公司等借貸管道甚多之情況,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如需錢孔急、輕率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藉由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黃景祥使用,進而使不詳之重利業者「小高」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並非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相關之重利犯行,或與上開重利業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應僅係對本件重利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0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被告前案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克制能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財產犯罪盛行之
情形下,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進而成為不法份子收取重利之工具,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本案重利罪所涉放款金額、利率高低、被告本身未取得任何報酬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沒有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同住,從事賣滷味,月收入約2萬元,父親已逝,母親居住於阿里山山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掩飾、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所謂之「重大犯罪」,其中重利罪部分,須重利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屬之,若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自無成立洗錢犯罪之可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從事之幫助重利犯行,依據告訴人之指述,其放款金額尚屬小額放款,且依「小高」所示收取利息之金額,犯罪所得合計顯未達500萬元以上,核其所為之幫助重利犯行,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㈡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案重利業者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兌領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使用,僅屬該重利業者實施重利行為之犯罪手段,且告訴人在提出本案告訴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此外,本案尚乏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在知悉他人實行重利犯行後,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重利行為人實施重利犯罪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改變重利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前述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前開幫助重利犯行而實際獲有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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