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36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智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鄭智元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①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②③所示之刑,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件二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坦承並自首本案附件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108年11月15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0
9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附件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69號被告鄭智元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6月、6月,
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9月24日晚間7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智元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否認於108年9月24日│││述。│晚間7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佐證被告於108年9月24日│││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晚間7時5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編號Z000000000000號│││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檢體編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Z000000000000號)。││├──┼───────────┼────────────┤│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而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09號被告鄭智元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6月、6月,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5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大智路口,因駕駛車輛違規為警攔查,復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智元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佐證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液,尿液編號為K-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編號K-0000000號之尿│││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檢體編號:K-0000000│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號)。││├──┼───────────┼────────────┤│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而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