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禹廷
李原福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218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禹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原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之最末補充「(被告賴禹廷、李原福被訴毀損之犯行,嗣經 葉光維 撤回告訴,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禹廷、李原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葉光維於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賴禹廷、李原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禹廷、李原福僅因行車糾紛,未能採取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原福已與告訴人葉光維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賴禹廷所有,由被告李原福持以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雖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禹廷、李原福於上開時、地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原福持木棒下車對告訴人葉光維咆哮,以腳踹告訴人葉光維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後,再以木棒敲打該車右後車身,致該車車體烤漆及鈑金毀損不堪用,因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惟查上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葉光維業已與被告李原福達成調解,且撤回本件對被告2人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本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63號108年度偵字第21825號被告 賴禹廷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原福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禹廷於民國108年3月2日下午1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原福,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行駛,而與葉光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遂在桃園市○○區○○路○○路000號亞 曼尼 檳榔攤前發生口角,賴禹廷、李原福竟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賴禹廷對葉光維辱罵咆哮、表明要對葉光維不利,李原福旋即持木棒下車對葉光維咆哮,以腳踹葉光維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後,再以木棒敲打該車右後車身,致該車車體烤漆及鈑金毀損不堪用,葉光維因心生畏懼,將車輛往前行駛停放,意欲報警,詎料,李原福又持木棒上前,強行開啟葉光維駕駛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表徵其要葉光維下車拚輸贏之意,賴禹廷旋即對葉光維咆哮,以上開方式恐嚇葉光維,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緝,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光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禹廷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賴禹廷、 李原福行 │││中之供述與自白│駛在蘆竹區中正路上時,有││││與告訴人葉光維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李原福在亞││││曼尼檳榔攤時,有下車踹告││││訴人車門及持木棒敲擊毀損││││告訴人右後車身板金之事實││││。│├──┼───────────┼────────────┤│2│被告李原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賴禹廷、李原福行│││中之供述與自白與偵查中│駛在蘆竹區中正路上時,有│││之結證│與告訴人葉光維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被告2人在車上││││即謀議若告訴人來理論,就││││要持木棒下車攻擊或防身,││││被告李原福在 亞曼尼 檳榔攤││││時,有踹告訴人車門及持木││││棒敲擊毀損告訴人右後車身││││板金,在告訴人將車輛往前││││行駛後,被告李原福又持木││││棒上前開啟告訴人副駕駛座││││車門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葉光維於警│證明被告賴禹廷、李原福行│││詢之指訴與偵查中之結證│駛在蘆竹區中正路上時,有││││與告訴人葉光維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在亞曼尼檳榔攤││││前時,被告賴禹廷先對告訴││││人咆哮,被告李原福旋下車││││踹告訴人車門及持木棒敲擊││││毀損告訴人右後車身板金,││││在告訴人將車輛往前行駛後││││,被告李原福又持木棒上前││││、強行開啟告訴人副駕駛座││││車門,致葉光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同車│證明被告賴禹廷、李原福行│││乘客 呂曉宜 於偵查中之結│駛在蘆竹區中正路上時,有│││證│與告訴人葉光維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在亞曼尼檳榔攤││││前時,被告賴禹廷先對告訴││││人咆哮,被告李原福旋下車││││踹告訴人車門及持木棒敲擊││││毀損告訴人右後車身板金,││││在告訴人將車輛往前行駛後││││,被告李原福又持木棒上前││││、強行開啟告訴人副駕駛座││││車門,致呂曉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5│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證明被告賴禹廷與李原福在│││暨擷取照片及車損照片│檳榔攤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李原福旋即持木棒自賴禹││││廷車之副駕駛座下車,行至││││告訴人車右側,先以腳踹告││││訴人車車門,再手持木棒敲││││打告訴人右後車門,致告訴││││人車之右後車門板金與烤漆││││毀損不堪用,於告訴人將車││││輛往前行駛停等時,被告李││││原福與賴禹廷步行再度接近││││告訴人車輛,被告李原福手││││持木棒、強行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被告賴禹廷再次對告││││訴人咆哮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禹廷、李原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賴禹廷、李原福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恐嚇、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
書記官簡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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