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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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勇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駱勇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參包(驗餘毛重拾柒點陸公克,純質淨重參點參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削尖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駱勇健於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3包(驗前毛重17.63公克,因鑑驗取用0.03公克,驗餘毛重17.6公克,純質淨重3.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毛重0.6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毛重0.6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自首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駱勇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駱勇健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8
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
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2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7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716號卷第
5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水電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海洛因23包(驗餘毛重17.6公克,純質淨重3.3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28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5716號卷第71至72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削尖吸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716號卷第5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被告駱勇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勇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審交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8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內,分別以針筒靜脈注射及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8月23日15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福龍路1段560巷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含袋毛重17.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3公克,純質淨重
3.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純質淨重3.31公克)、注射針筒7支、削尖吸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駱勇健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偵查中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及扣案物為其所有之事實。│├──┼───────────┼─────────────┤│2│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被告於107年8月23日為警採│││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07F-331│││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號、毒品編號為107FF-331號│││表│之事實。│││㈡檢體送驗紀錄表││├──┼───────────┼─────────────┤│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反應之事實。│││UL/2018/0000000號)││├──┼───────────┼─────────────┤│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送檢│││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告編號:│性反應之事實。│││UL/2018/00000000)││├──┼───────────┼─────────────┤│5│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扣案之粉末23包送檢驗後,均│││8日調科壹字第│檢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因成分,純質淨重3.31公克之│││實驗室鑑定書│事實。│├──┼───────────┼─────────────┤│6│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被告持有上開扣押物之事實。│││筆錄││││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㈢現場照片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涉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削尖吸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吳豔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