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力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力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 施力州 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力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陳○○○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原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應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先給付13萬元,其餘款項則自同年11月起至110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賠償告訴人第一筆款項13萬元,有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油漆工,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0號被告施力洲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力洲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民國108年7月18日2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沿民生南路東側由北往南行走之行人陳○○○發生碰撞,致陳○○○受有雙側橈骨遠端骨折伴位移、頭部外傷並右眶週瘀斑及臉部擦傷、上牙齦磨損、四肢挫傷擦傷等傷害。施力洲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力洲對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告訴人陳○○○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足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陰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陳○○○,夜間面對來車,未緊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6月23日嘉監鑑字第109006796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本件告訴人未緊靠路邊行走,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騎乘車輛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賴咸陽 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