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信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信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罐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黄信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9年3月
20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員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9年3月15日凌晨1、2時許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109年3月20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為: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9年4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43頁、第111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詳見該局94年6月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頁至第154頁)。
據此,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應認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故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理應對被告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希冀其能遠離毒品,惟被告卻未生警惕,仍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先前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毒品仍有相當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其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警查獲時職業為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扣案之塑膠罐1個,經以台塑生醫快速檢驗試劑檢驗後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詳見偵字卷第45頁、第4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被告 黃信明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3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塑膠罐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信明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9年3月15日凌晨1、2時許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塑膠罐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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