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685號原告 胡彩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 律師被告 吳炘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2月9日結婚,婚後原住被告父母 苗栗 家中,並育有3名現已成年之子女。然於84年因原告市場生意之故,兩造移居桃園市桃園區,被告婚後無固定工作,家庭生活開銷多仰賴原告做市場生意所賺金錢,然被告無解原告辛勞,一旦原告因市場生意有與異性接觸,或因鄰近攤販見原告一人要搬動重物,而出手襄助,被告不提供幫忙外,一再以原告「討客兄」侮辱原告,進而開始以此為由對原告為肢體暴力行為。於93年間,被告又以該等理由,再度對原告動手,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鼻子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原告報警處理後,被告在派出所向原告道歉,並承諾日後必對原告以溫柔相待,願意負擔每月新台幣5,000元之開銷,並立下書據。嗣被告於93年間無故離家,與原告、子女均未有聯繫,也未給付相關生活費用予原告或子女,兩造迄今分居已長達12年。原告近日因屆退休之年,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租屋津貼補助,相關申請資料需委由被告協助,經被告親友聯繫後,為被告拒絕,原告因而得知被告早已另結新歡多年並同居他處,可見兩造間之信任、尊重蕩然無存,兩造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破綻,無回復可能,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2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
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工作不穩定,家計多由原告
負擔,被告未知體諒而動輒對之辱罵、肢體暴力,之後於93年無故離家迄今,並未負起家庭責任,兩造亦幾乎無聯繫等情,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外,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9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於93年1月15日書立之道歉書信(內容為:我本人 吳炘泉院 以後對胡彩雲每月付新台幣伍仟元貼補家用,並以溫柔對待,絕不傷害對方。)為證。而證人即兩造之女 吳美青 到庭證稱:我現在住新竹,有休假或平日都會回去,兩造現在已經沒有同住,被告對原告家暴之後,被告就搬走了,當時是媽媽租房子,兩造一起同住,家暴之後,被告就搬去住我姑姑家,兩造沒有同住已經十幾年了。(問:當時家暴事件你是否清楚?)我媽媽打電話給我,我有帶媽媽去警局備案,我妹妹也陪原告去驗傷,當時原告有提出保護令聲請。(問:被告搬走之後,兩造還有無聯絡?)沒什麼聯絡,我也都沒有跟被告聯絡,被告對原告家暴之後,我就都沒有見過被告,除了被告對原告家暴之外,當時我結婚,被告也很反對。(問:兩造之前同住時,被告家暴情形如何?)我聽原告講過被告有動手過幾次。(問:兩造同住時相處狀況?)兩造還蠻平淡的。原告說之前家暴事件後被告要每個月給原告5000元補貼家用,但是被告都沒給,家計都是原告獨撐,家裡的支出被告都沒有支付。(問:被告搬出之後,原告有無主動跟被告聯絡,或被告會主動跟原告聯絡?)都沒有等語,與原告所述大致相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故綜上調查,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合,足資採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兩造婚後,被告即對家庭少有付出,更動輒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嗣於93年間離家後在外生活迄今,幾乎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並無夫妻生活而形同分居,被告亦未負起家庭之責任,任何人立於原告之景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