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傑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105年度苗簡字第9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明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明傑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明傑與 劉寶蓮 為男女朋友,同居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詎謝明傑因一時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居所,趁劉寶蓮在睡覺時,未經劉寶蓮之同意或授權,取得劉寶蓮放置在包包內之苗栗大坪頂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16分、27分許,前往苗栗中苗郵局(址設苗栗縣○○市○○路○○○號)、苗栗府前郵局(址設苗栗縣○○市○○路○○○號),填寫提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9000元之取款單,並均於其上盜蓋劉寶蓮之印鑑,而偽造以劉寶蓮名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紙,交由各該郵局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郵局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謝明傑係得到授權提領款項,而如數交付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劉寶蓮及上開郵局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謝明傑領得上開共計1萬元之現金後,隨即返回上址居所,將上開存摺、印鑑放回劉寶蓮之包包內。嗣劉寶蓮於翌日(13日)下午3時許前往苗栗中苗郵局使用其存摺時始發現遭人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苗栗中苗郵局及府前郵局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寶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謝明傑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寶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中苗郵局、府前郵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交易電子序時紀錄(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被害人劉寶蓮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明傑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被害人劉寶蓮之印鑑,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前往苗栗中苗郵局、府前郵局填寫取款單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
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3年3月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
定被告亦犯竊盜罪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認定已有違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已力賺取錢財,貪圖小利,竟
趁被害人睡覺之際,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復而行使,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萬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有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歸還5000元予被害人,態度尚可,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46頁反面),及被害人之意見(見簡上卷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
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盜領被害人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共計1萬元,惟被告業已
歸還被害人5000元,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簡上卷第47頁反面),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故本院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盜用被害人印鑑所蓋印文,既非偽造,自無從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郵局提款單2紙,既已提交前揭郵局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傑於104年10月12日上午6時許,在其等上開居所,趁被害人劉寶蓮在睡覺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被害人放置在包包內之苗栗大坪頂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得手。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6分、27分許,分別前往苗栗中苗郵局、府前郵局,填寫提款金額分別為1000元及9000元之取款單,並均於其上盜蓋被害人之印鑑,而偽造以被害人名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紙而行使,使郵局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得到授權提領款項,而如數交付現金,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上開郵局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如前述)。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不詳方法竊取 陳秋桂 之存摺、印章,用完後復以不詳方法歸還,當屬「使用竊盜」,並非刑法評價之一般竊盜;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明傑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劉寶蓮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供稱:104年10月12日早上6點,我是趁被害人還在睡覺,拿她包包裡面的存摺、印鑑,目的是要去領錢,領完錢之後我就把存摺、印鑑放回去被害人的包包,那時候她還沒起床等語(見偵卷第20頁、簡上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害人劉寶蓮亦證稱:我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去苗栗中苗郵局想要存錢,翻開我的存摺,才發現多了2筆不是我本人提領的錢,平常我的存摺和印鑑都是放在我的包包裡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堪認被告拿取被害人之郵局存摺、印鑑之目的,係在盜領被害人該帳戶內之款項,使用完畢後隨即將該存摺、印鑑放回被害人之皮包內,顯然無將被害人之存摺、印鑑據為己有之意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從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昭審慎。
四、末以,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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