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0號聲請人 陳東男 相對人 羅阿菊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關係人 陳能灯
陳保元 陳輝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阿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東男(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能灯(男,民國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東男為相對人羅阿菊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東男係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坐於輪椅上,身上插有鼻胃管、尿管,左手握有毛巾防止流汗,頸部墊毛巾用以支撐;相對人右手在本院與聲請人對話中不停抖動,雙腳萎縮僵硬,目前無法自理生活。經本院呼喊相對人名字,並輕拍相對人腿部,相對人均無反應。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50多歲時有高血壓,目前身體機能處於退化情形,6、7年前摔倒後,語言、行動能力都喪失,剛開始尚能進食,之後亦喪失功能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7月25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B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2年9月5日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相對人,並與聲請人、關係人訪談後建議以: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果,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係因相對人患有失智症之原因,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處理相對人存款事宜而為本件聲請,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於將來應不致產生爭議,故建請本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份在卷可佐。
(二)次查,相對人與配偶陳能灯育有 陳畑全 、陳保元、陳輝明、聲請人等名子女,惟相對人長子陳畑全已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居於相對人住處隔壁,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配偶陳能灯、子女陳保元、陳輝明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利害關係人陳能灯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