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6號原告 黃紅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柯武,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由張朝陽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11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德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攔停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於102年5月20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當日係騎乘機車沿新竹市○○路往北門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欲購買臭豆腐,惟發現尚未營業,於是推著機車由仁德街方向出來,並於仁德街綠燈時右轉北大路往北行駛,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二)被告部分:執勤警員擔服巡邏勤務行經新竹市○○路(往北方向)與仁德街口等待綠燈時,發現同向原告「闖紅燈」交通違規,執勤員警見狀立即驅前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員警依規舉發無誤,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處,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後,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林廉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通知〉是;(問:當時執行何種勤務?)巡邏,16時至18時,我騎車,兩人一組各騎一部;(問:請陳述舉發經過?)當時我走北大路往北方向行駛,我在北大路仁德街口,在北大路上停紅燈時,看到原告闖紅燈。北大路是四線車道,該處機○○○區○○○○○道,我停在內外車道中間,我看到有人騎車從我右邊沿北大路往北闖紅燈通過仁德街;(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停等紅燈時,原告從你右後方往前通過你右側再穿越仁德街?)我不知道原告從哪方向來,我看到原告時,原告從我右側往前行駛,因為我在停止線後方,當時很多機車停在那邊,原告闖越時,我可以很明確的看到原告越過停止線。我鳴笛開警示燈,我也是闖紅燈過去舉發;(問:原告上次到庭時說原告是在北大路往北在還沒有通過仁德街的角落停車,後來才穿過仁德街,由仁德街右轉北大路行駛?)我確實看到原告從我右側過去等語在卷,而衡諸證人林廉豪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闖紅燈及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上開所證,亦與原告所陳述其確曾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警員即證人林廉豪以闖紅燈而攔停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屬實情,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