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銘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銘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范銘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號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供 姜美麗 (原名 姜宜君 )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姜美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范銘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姜美麗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所施用的毒品是其與姜美麗合資購買,並非其轉讓等語。
三、經查,姜美麗於104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即被告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姜美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確實。此外,姜美麗於同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結果,尿液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75頁),是姜美麗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首堪認定。又據證人姜美麗於偵訊時證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無償轉讓供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4頁),均證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提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自承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姜美麗施用,並未向姜美麗收錢等語,足見證人姜美麗所述,應屬有據,亦徵被告確有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被告嗣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歷次訊問中,先是辯稱:其與姜美麗所施用之毒品,是查獲當天早上2人合資,一起到中壢中正路上的大英帝國遊樂場向綽號「 阿良 」的人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背面)。後改稱:其是在查獲前一天晚上打電話給綽號「 小三 」之人,然後7點半左右到大英帝國遊樂場向「小三」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頁)。嗣又改稱:毒品是其在查獲前一天晚上7點多到大英帝國向綽號「 阿東 」之男子購買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1頁)。其所辯合資購毒之時間、對象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己自承其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姜美麗施用之情節,核與證人姜美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辯稱該筆錄記載有誤,然經法官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確有坦承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姜美麗施用而未收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70-71頁),應認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實。被告又辯稱:其是因為對其母親報警一事感到氣憤,才會在偵查中說是無償轉讓等語。惟被告縱因其母親報警致其遭查獲一事感到氣憤,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即有虛偽供述之動機。況偵查中除被告自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外,證人姜美麗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苟非屬實情,當不至令二者互核一致。是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長年宣導禁絕之毒害藥物,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禁藥仍為轉讓等情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已於104年1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條,並未變更其構成要件,而係將得併科罰金之刑度自新臺幣(下同)500萬提高為5,000萬,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又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禁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行為,自應依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害藥物之禁令,除由一己施用以外,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非但增加毒害藥物在社會之流通,並助長他人施用成癮之風險,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間情誼而為少量轉讓,並考量其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然未有轉讓之前科暨其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供姜美麗施用之器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殘渣袋2個,與本案轉讓犯罪無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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