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請人 林燦宗 相對人 林政寬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關係人 楊寶蓮
楊宛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政寬(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燦宗(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寶蓮(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燦宗為相對人林政寬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因車禍送醫接受顱骨切開手術,術後住進加護病房持續治療,至今仍處於無意識狀況,為處理相對人車禍理賠、求償等相關事宜,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林燦宗係相對人之父,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102年7月8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眼睛閉上,嘴巴張開,插有鼻管,有氣切,包尿布,會自行排尿。經本院輕拍並呼喊相對人名字,相對人均無反應;另握相對人手,相對人手緊握法官手,本院請其手放開,相對人手有放開;本院再請其手緊握,相對人手有握住,但無法確定是否為反射動作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及第5根肋骨骨折、呼吸衰竭、腸阻塞並出血、腎上腺皮質功能不全、甲狀腺功能不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7月25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2年9月5日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相對人,並與聲請人、關係人訪談後報告建議以: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果,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係因相對人發生車禍,雖經送醫仍不見起色,呈現無意識狀態,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處理相對人車禍理賠及求償事宜而為本件聲請,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於將來應不致產生爭議,故建請本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份在卷可佐。
(二)次查,相對人未婚,與父即聲請人、母楊寶蓮同住,並有手足 林宛瑜 1人而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楊寶蓮、林宛瑜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本院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利害關係人楊寶蓮為相對人之母親,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