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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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發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文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至第3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是呂文發與 陳連祥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犯罪事實第6行「菜刀及水果刀各
1把」,應更正為「菜刀2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告訴人陳連祥間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持菜刀揮砍告訴人
房門,且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又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罪所用之菜刀2把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