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告 張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零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本院為因現金卡信用貸款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8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前述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2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及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2月22日核撥貸款起至101年1月3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4月9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83萬7,330元(內含本金39萬0,421元、利息44萬6,909元)未給付。依約利息本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但因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兩造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9萬0,421元部分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客戶餘額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9,1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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