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許明田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相對人 侯樂美 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就系爭支票10紙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當時係依支票退票理由單上所載相對人地址「高雄市○○區○○街○○巷○○號」為據而認應由鈞院管轄,嗣因支付命令無法送達,抗告人於102年1月25日另提本件給付票款訴訟。然如自聲請發支付命令始,迄
102年1月25日奉鈞院指示起訴止,其間皆未中斷訴訟行為,則管轄法院之認定,應追溯至聲請發支付命令繫屬時之住所為準,而非以相對人於102年1月21日方遷移至金門縣現址為管轄權認定之依據。相對人於兩造另案刑事詐欺訴訟中,就傳票送達地址陳報為○○○區○○路○○號」,經送達不到後又陳報地址「屏東縣新園鄉」,顯見其設籍金門,係為干擾司法程序,使抗告人遠赴金門訴訟,增加抗告人旅途與金錢之勞費。原審未察,明知屏東地院亦有管轄權,未曾慮及抗告人之權益與方便,而遷就相對人之方便,有違公平正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1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一定事實」則應依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以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加以判斷,戶籍登記雖不失為判斷之標準,究非唯一應審酌之因素,戶籍之登記與設定住所並非全然一致,倘原來以戶籍所在地為住所者,於其遷住他處,且無再居住該住所之事實,即足以認定有廢止原設定住所之意,是戶籍登記,並不足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尚須就該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之,否則民法關於住所規定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為要件,豈非具文。本件相對人雖將其戶籍於102年1月21日遷至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里0鄰○○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本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4頁),然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該址,詳細住處、電話亦不清楚,其人在台一節,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2年6月24日金城警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交辦(查)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相對人既自102年1月21日將戶籍遷入該址後至今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址,顯就該戶籍地並無「久住」之意思甚明,依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認相對人之住所為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里0鄰○○0號。
三、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因逾期3個月不能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已失其效力,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上開支付命令既已失效,且無從以此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抗告人主張應追溯至支付命令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云云,容有誤會。抗告人102年1月25日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已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抗告人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其付款地則在屏東縣○○鎮○○路○○號,有支票影本10件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至9頁),自應由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另相對人之住所既非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里0鄰○○0號,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亦難認有管轄權,故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至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原裁定誤載為臺灣金門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呂明燕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