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取監護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有妨害自由罪等前科(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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