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秀鳳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人即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後,受刑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抗告人即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後,業將該裁定正本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57之1號3樓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裁定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1年1月2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並分別製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受刑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參照)。則上開裁定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1年1月3日起算,至101年1月12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期間為5日,而受刑人住所地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依法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之在途期間為2日,則自裁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算,計至101年1月19日(該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受刑人延至101年2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