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2號
105年度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第601號、第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699號、第7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世堡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世堡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附表編號1: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9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月28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
㈡附表編號2: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9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見員警分偵字第1050015041號卷第7頁)。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16/4/29報告編號UU
/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
㈢附表編號3: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07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230號卷第20頁)。
⒊正修科技大學報告日期105年5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105毒偵601卷第17頁)。
⒋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230號卷第13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23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
(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230號卷第19頁)。⒎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23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05毒偵601卷第23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105毒偵601卷第22頁)。
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79公克,保管字
號:105年度安保字第186號,見105毒偵601卷第21頁)。
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保管字號:105年度保字第755號,見105毒偵601卷第24頁)。
㈣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
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
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0年
3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4號、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94號、第222號刑事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
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豬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透過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379公克,含包裝袋1個
),經送驗後認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療養院報告日期105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105毒偵601卷第22頁)附卷可參;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07號卷第58頁),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附表編號
3所示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707號卷第58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採尿時間及驗尿結果│主文欄│├──┼───────┼────────┼──────────┼──────────┤│1│於105年1月13│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05年1月14日│劉世堡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日下午6時許,│放入玻璃球內,燒│晚上11時22分,經其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105│在劉世堡位於雲│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簡│林縣斗六市鎮北│方式,施用第二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2│路702巷179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而查獲。│││起訴│之住處。│1次。││││書犯││││││罪事││││││實一││││││前段││││││)│││││││││││├──┼───────┼────────┼──────────┼──────────┤│2│於105年4月3│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05年4月7日│劉世堡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日上午7時許,│放入玻璃球內,燒│上午8時10分,經其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105│在劉世堡位於雲│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簡│林縣斗六市鎮北│方式,施用第二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2│路702巷179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而查獲。│││起訴│之住處。│1次。││││書犯││││││罪事││││││實一││││││後段││││││)│││││├──┼───────┼────────┼──────────┼──────────┤│3│於105年5月3│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05年5月6日│劉世堡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日下午6時許,│放入玻璃球內,燒│,在其前開住處查扣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105│在劉世堡位於雲│烤後吸食其煙霧之│世堡所有,供其施用本│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簡│林縣斗六市鎮北│方式,施用第二級│案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3│路702巷179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起訴│之住處。│1次。│0.5379公克,含包裝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書犯│││1個);及劉世堡所有│重零點伍叁柒玖公克,││罪事│││,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實一│││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器1個,並於105年5│食器壹個沒收之。│││││月6日上午11時5分,││││││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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