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66號、第396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111年度偵字第2784號、第75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丙○○」後補充「丙○○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判決」。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第8列「致丁○○陷於錯誤」後補充「於109年12月3日23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3萬元」。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丁○○、甲○○、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交付他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加入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1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於本案論處,是本案不另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告訴人是遭何種方式詐騙並不了解,審酌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本難明確知悉,且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丙○○、「 阿憲 」、「 阿貴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5日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珊分局自首,坦承提領告訴人戊○○所匯入附件所示帳戶之款項(見偵自第26783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之事實,故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收取帳戶資料及其提領附件附表所示之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簿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等之款項及金融帳戶提款卡,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期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供稱就當日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為其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42至143頁),而本案附件附表告訴人戊○○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9萬9,800元,經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1,994元,被告雖於審判程序中,改稱未實際領取報酬,僅為抵債等語,然被告既以上開報酬抵償債務,被告仍受有利益,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自承未收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犯行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非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4號111年度偵字第7572號110年度偵字第30566號110年度偵字第396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於民國109年間,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憲」、「阿貴」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乙○○、丙○○均負責依「阿憲」、「阿貴」之指示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乙○○另依丙○○之指示擔任領取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而乙○○提款時,丙○○則於附近把風,乙○○、丙○○於每次提款後可分別取得提領款項3%、2%之報酬。乙○○、丙○○遂與「阿憲」、「阿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阿貴」指示丙○○於109年12月間向乙○○收取乙○○女朋友之弟黃○恆(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即先透過手機交友軟體結識丁○○,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丁○○佯稱可投資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4日21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述黃○恆名下之郵局帳戶內。俟丁○○匯款後,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0年1月26日前之某日,在社群平臺臉書(facebook)上張貼家庭代工求職廣告,致甲○○於同日瀏覽後主動聯繫,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須繳交2張金融卡,甲○○因此陷於錯誤,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郵寄方式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乙○○隨即依丙○○之指示,於110年1月28日13時56分許,前往上開臺中市大里區之統一超商,領取甲○○寄送之金融卡2張。
(三)另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游鴻元 (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153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0年2月1日,假冒親友,去電戊○○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3日1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臨櫃分別匯款20萬元至游鴻元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合計共匯款40萬元),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將該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丙○○及乙○○,再指示丙○○及乙○○持該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2月1日至4日間,分別至西門町附近之便利商店及桃園市龜山區之統一超商提領該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現金(詳細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所示),丙○○及乙○○提款完畢後,再將所得贓款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經丁○○、甲○○、戊○○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相關金融機構或超商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
二、案經丁○○、甲○○、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友 黃卉麟 於警詢所述之內容。證明黃卉麟將其弟黃○恆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乙○○之事實。㈣1.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戊○○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證明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寄出金融卡之經過。㈤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2.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證明告訴人丁○○於109年12月4日21時51分許匯款2萬元至左列郵局帳戶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戊○○於110年2月3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左列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3.證明告訴人丁○○、戊○○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遭他人提領之事實。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明被告乙○○於110年2月3日18時0分至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思源門市),先自游鴻元之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各轉讓3萬元(共6萬元)至左列郵局帳戶,再自左列郵局帳戶將款項領出之事實。㈦1.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於110年1月28日13時50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5張。2.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1份。證明被告乙○○於110年1月28日13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告訴人甲○○寄送之包裹之事實。㈧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㈨扣案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證明被告乙○○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乙○○、丙○○與暱稱「阿憲」、「阿貴」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乙○○所提領款項共39萬9800元之3%、2%,分別為1萬1994元及7996元,分別為被告乙○○、丙○○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2月3日13時37分⑵110年2月3日13時39分⑶110年2月3日18時1分⑷110年2月4日0時2分⑸110年2月4日0時24分⑹110年2月4日20時26分⑴⑵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福門市)⑶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思源門市)⑷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昌盛門市)⑸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港門市)⑹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龜山門市)⑴10萬元⑵2萬元⑶3萬元⑷2萬元⑸2萬9000元⑹900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2月3日14時⑵110年2月3日14時1分⑶110年2月3日14時2分⑷110年2月3日14時2分⑸110年2月3日14時3分⑹110年2月3日18時⑺110年2月4日0時25分⑻110年2月4日0時31分⑼110年2月4日0時32分⑽110年2月4日0時32分⑾110年2月4日23時48分⑴至⑸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⑹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思源門市)⑺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港門市)⑻至⑽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莊勝門市)⑾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龜山門市)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3萬元⑺2萬元⑻2萬元⑼2萬元⑽9000元⑾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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