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陳品安 (原名: 陳偉瀚 )再審被告 劉冠甫
張軒誌 戴台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111年5月6日分別送達兩造,再審原告遂於111年5月1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送達證書、再審之訴狀附卷可參(見11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案卷<下稱原審卷>第253-259頁、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案卷第9頁),是以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於108年5月30日發文通知再審原告關於本件性騷擾行政申訴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然遲至109年10月20日止,申訴人(即性騷擾被害人)代號AV000-H108038(下稱甲女)之警詢筆錄(製作日期:108年4月4日;下稱系爭警詢筆錄)仍無甲女法定代理人即甲女父親補正簽名或簽署代號,顯見甲女向新興分局申訴性騷擾程序,及後續系爭函文(行政處分)之作成程序,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又甲女父母離婚後,雙方約定由甲女之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項約定已停止甲女之母擔任甲女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證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另原審未調取108年4月4日甲女製作系爭警詢筆錄時之錄影、錄影檔案,以查證甲女或其母有無告知再審被告甲○○,關於甲女法定代理人為其父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亦有違反民事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明文定之。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在內。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於
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4項之規定,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所為行政程序之行為,係屬可補正之行為,並非無效,因此甲女於向再審被告甲○○申訴時,雖未陳明其法定代理人為甲女之父,然仍有補正之可能,依前開規定,甲女所為申訴並非無效;又觀諸系爭函文內容為通知再審原告關於甲女申訴再審原告涉犯性騷擾案件之調查結果、所據理由及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見該函文並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況再審原告未提出再審被告3人侵害其健康權之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因此認定再審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確定判決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證據,並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且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依前揭說明,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系爭警察筆錄之錄音錄影
之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然關於甲女所為申訴,於甲女補正前,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4項之規定,甲女所為申訴仍有效力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可知縱予調查系爭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耀霆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