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9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陳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3日結婚,上訴人婚後原以開計程車為業,嗣其營業用之車輛損壞,至今無業已逾3年餘。上訴人好訟,動輒無端興訟,時間、精力均用在處理法院訴訟,不但提告家人、處理案件之公務員,伊初至臺灣工作之雇主均遭上訴人提告。伊想要與上訴人好好生活,然上訴人很難溝通,兩造雖仍同住但爭吵不斷,且分房多年,家中之經濟開銷及買房子之價款亦由伊外出工作負擔。上訴人不但不外出工作,亦未對家務有所貢獻,將家中客廳作為自己臥房使用,物品雜亂堆置,以致居住環境惡劣。兩造夫妻情感日漸消磨殆盡,關係日趨冷淡,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早已不復存在,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准許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與被上訴人結婚時歷經艱難,才使被上訴人取得臺灣之身分證。被上訴人剛到臺灣時,因其外籍配偶身分領不到薪水,伊為協助被上訴人始提起申訴,之後雇主說如果要依勞基法,請被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乃自行離職,此與伊無關。伊本以開計程車為業,惟因車輛壞掉,購買新車時又遭車商詐騙,乃向消保官提起申訴未果才提起刑事、民事訴訟處理購車糾紛,不得已又提起行政訴訟。又因伊父母親過世,胞妹 阮玲英 將所收取之奠儀私用,伊始提告,惟檢察官僅起訴阮玲英偽造文書,伊依法聲請法官迴避。嗣因法院助理錯誤之訴訟輔導而辦理限定繼承,伊乃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107年5月間因發生精神疾病碰瓷詐欺社會保險金及勒索交通事故,經法院分案至今已數百案,並有經強制執行案件9件而繫屬數法院、檢察署,伊必須隨時遞狀、蒞庭、每日公文必須親自處理,訟累非伊所願。被上訴人所買之房子屋況差,裝修費用高,被上訴人本應購買前確認才購入,惟卻未考量伊之家人同時生病,家中經濟不好而要求伊需負擔裝修費用,也不想想至少比緬甸家鄉山區無水電生活好。然被上訴人受朋友影響追求物質享受,在外租屋居住,並對伊家暴,其提起離婚請求為無理由,兩造並無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動輒興訟,終日將時間精力用在處理
訴訟,至今已無業逾3年,家中經濟由其獨立支撐,上訴人拒絕溝通,兩造對婚姻生活已無共識,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為上訴人否認,經查: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1-135頁):
被上訴人:…房子是我買的,但是一半願意給你了,我現
在願意一半給你了,你就簽一簽離一離就好了,
別在那邊死賴著不放嘛,有意義嗎?我們現在婚
姻生活還有意義嗎?性生活也沒有什麼都沒有,現在還像夫妻嗎?有意義嗎?再這樣下去。
上訴人:你來這邊就跟人家這邊吵。
被上訴人:買完房子你不願意付錢,後面搬過來1年又不工
作,難道我正常的女孩子,一個老公不工作,買房子不願意花錢,什麼都不願意,我為什麼還要每天嘻皮笑臉得對你。
上訴人:我發生事情,我要處理事情,這樣不對嗎?被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你是去告人嘛,去…告你妹妹告你哥哥、告你姐姐…。
......被上訴人:你沒有工作你也影響到我啊上訴人:我哪裡有影響到你。
被上訴人:怎麼沒有影響,沒有影響到我嗎?沒有工作難
道沒有影響到我嗎?......上訴人:我在忙事情。
......被上訴人:我現在是跟你扯離婚,我們倆兩年多都沒有性
生活,你不想要,我想要性生活,你有辦法給我嗎?上訴人:性生活你門都關起來,你還講什麼。
被上訴人:門關起來,你本來就不行啊,為什麼說我門關起來。
上訴人:都亂講話,門都ㄅㄧㄤˋ就關起來,跟人家亂吵。被上訴人:性生活你本來就不行啊,結婚這十幾年你行嗎?上訴人:你行嗎?被上訴人:什麼我不行,我是正常的女生,為什麼我不行。⒉再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胞妹阮玲英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77-107、169頁):
阮玲英:我也想要跟他斷絕關係,真丟臉,有什麼方法可
以制止他…被上訴人:我也不知道有什麼辦法這麼多年,他永遠沒有
改變。一個正常人會為了一點小事情去法院告自己的兄弟姊妹嗎?阮玲英:…檢察官也知道情況,但就是…被上訴人:檢察官知道什麼情況。
阮玲英:我哥不能溝通,我哥還揚言要告檢察官,真是丟臉有這樣的哥哥。
被上訴人:你哥這麼多年常常跑法院基隆法院檢察官、法
官都知道他了是嗎?......被上訴人:我剛來台灣那五到六年他就常常告我工作(單
位)和我的居留證問題、身分證問題,告到我在基隆所有的相關單位都知道我。
......阮玲英:我哥法條都很清楚,你有的忙了,我都被告了幾年了。
......阮玲英:他剛(跟)法官說他四年沒工作是被檢察官害的,真的有告那檢察官,真是高招。
被上訴人:他不工作也有怪我呀。
阮玲英:真可笑。
⒊復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胞兄 阮金山 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57-165頁):
阮金山:父母生病住院以來及身後事都是我老妹在處理,他
們出錢出力...還要背黑鍋,跑法院受精神折磨、情何以堪?…還要告人天理何在?…......阮金山:…叫他自己去找,否則沒有專長,又會告人,沒有老闆請得起。
......阮金山:…其他大哥、大姊、二姊、小妹全部都有告。
⒋由上開對話譯文可看出上訴人動輒興訟、熱衷訴訟案件處理
,不但造成家人間之困擾,亦為兩造爭吵不斷之主要原因,且上訴人多年無正常工作,將生活重心放在法院之訴訟事件處理,甚就家中事務亦無處理意願,又兩造分房多年,無夫妻之實,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均未針對問題回應,而係以模糊焦點、轉移話題之方式帶過,顯然上訴人無意配合改善現況,無心經營婚姻生活。
⒌上訴人雖辯以:伊因處理被上訴人薪資事宜對雇主提起申訴
,致雇主表示若要依勞基法,請被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乃自行離職。伊購買新車遭車商詐騙,乃向消保官提起申訴未果才提起刑事、民事、行政訴訟處理購車糾紛。嗣因父母親過世,胞妹阮玲英將所收取之奠儀私用,而對阮玲英提起告訴,因檢察官僅起訴阮玲英偽造文書,伊依法聲請法官迴避。復因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事宜而提起抗告。107年5月間因發生精神疾病碰瓷詐欺社會保險金及勒索交通事故,經法院分案至今已數百案,並有經強制執行案件9件而繫屬數法院、檢察署,伊必須隨時遞狀、蒞庭、每日公文必須親自處理,其所為之訴訟均係為主張其權利不得已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189-191頁);然縱認其係維護權益而為相關之法律救濟,仍應衡平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而非以處理訴訟事件為其生活重心,荒廢正常生活該有之步調。其上開所辯,反適足以證明上訴人偏執於其所訴求之事項,耗費大量心力申訴及提起相關訴訟、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有正常之工作,已影響維繫正常之家庭生活及經濟來源。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已3年多未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經被上訴人多次反映仍無改善之意,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堪認定。
⒍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在外與友人 李菊蘭 租屋居住,兩三
年來假日期間幾乎不在家,即使在家亦將房門上鎖,離家出走長達1年,於111年5月17日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且受到社工之教導才起訴離婚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假日時與好友李菊蘭一同相約爬山,並在其租屋處開伙共進餐點等情,然其稱:因與上訴人無法溝通,只要兩造在家就是爭吵,伊也吵不過上訴人,伊乾脆外出與家鄉的朋友爬山、騎腳踏車,放鬆平日之工作壓力,煮家鄉口味的菜吃吃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36頁),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不宜之處,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雖可看出被上訴人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65頁),然尚無法遽此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承租,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習慣性未返回兩造住處或離家出走長達1年之舉,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⑵上訴人雖以111年5月17日被上訴人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然依被上訴人所述:當日伊下班回家,與朋友視訊跳健康操、做瑜珈,上訴人嫌吵,叫伊不要在家裡跳,之後兩造便發生爭吵,上訴人抓住伊之手將伊壓在地上,開始毆打伊,過程中伊之腳踢到鏡子,伊反手抓上訴人之眼鏡,並順勢拿延長線打到上訴人之背,伊並非故意要傷害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堪認此次爭執之起因在於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與朋友視訊運動而起,係上訴人先行動手,且被上訴人亦受有傷害,有被上訴人受傷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9-73頁),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且上訴人以此聲請保護令,亦經原法院認此次肢體衝突乃偶發性事件,與家庭暴力具有長期性、習慣性及連續性之特徵不同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有原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0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⒎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為兩造住處客廳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79-181頁),上訴人並未說明該照片何以侵害其權利。又錄音檔案則為兩造對話之內容,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日常生活之相處情況如何、是否無法溝通,本非外人所得知悉,則上訴人之隱私權與被上訴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適當之調整,並容許相當程度之蒐證。準此,倘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內容,雖事前未經上訴人同意,但其方式不涉及強暴、脅迫,亦非持續性之長期監控,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較諸上訴人之隱私權法益,應更值維護,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說明,被上訴人提出錄音檔案及其譯文,符合比例原則,應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⒏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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