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92號111年度審簡字第893號111年度審簡字第89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895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06號、第430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126號、第13653號、第15246號、第15377號、第1201號、第1286號、第1416號、第1418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3018號、第302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725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第1344號、第591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第8行「陳泰良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更正為「陳泰良竟基於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刪除第10行「陳泰良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二)附件四之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載「已尋獲」刪除之。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泰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泰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4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其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被告就附表所為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又為規避警方盤查,竟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同時造成巡邏車受損,另經警方攔停反未減速而擦撞被害人 黃明德 後而逃逸,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其法治觀念偏差,危害公權力執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新臺幣700元、編號6之中古馬達1台及鐵片、編號9至11之電動機車各1輛、編號16之鐵片及白鐵門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如附表附表編號2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編號16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及附表編號4、5、7、8、12至15之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126號卷第81至82頁、偵字第13653號卷第47頁、偵字第15377號卷第59頁、偵字第1201號卷第39頁、偵字第3018號卷第15頁、偵字第43050號第61頁、本院審簡字第895號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專屬告訴人 陳江山 所有,價值低微,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本院案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1(111年度審簡字第892號)110年度偵字第370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陳泰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1年度審簡字第893號)111年度偵字第1012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1年度審簡字第893號)111年度偵字第1012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陳泰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1年度審簡字第893號)111年度偵字第1012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1年度審簡字第894號)111年度偵字第13653號、第15246號、第1537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1年度審簡字第894號)111年度偵字第13653號、第15246號、第1537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古馬達壹台及鐵片,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1年度審簡字第894號)111年度偵字第13653號、第15246號、第1537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11年度審簡字第895號)111年度偵字第1201號、第1286號、第1416號、第1418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3018號、第30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11年度審簡字第895號)111年度偵字第1201號、第1286號、第1416號、第1418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3018號、第30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11年度審簡字第895號)111年度偵字第1201號、第1286號、第1416號、第1418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3018號、第30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11年度審簡字第895號)111年度偵字第1201號、第1286號、第1416號、第1418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3018號、第30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11年度審簡字第895號)111年度偵字第1201號、第1286號、第1416號、第1418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3018號、第30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11年度審簡字第895號)111年度偵字第1201號、第1286號、第1416號、第1418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3018號、第30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11年度審簡字第895號)111年度偵字第1201號、第1286號、第1416號、第1418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3018號、第30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11年度審簡字第895號)111年度偵字第1201號、第1286號、第1416號、第1418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3018號、第30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110年度偵字第430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上鐵片、白鐵門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片、白鐵門框,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110年度偵字第430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與車號000-0000號機車擦撞後逃逸部分)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陳泰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06號被告陳泰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良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南山路口時,因行車有異而為巡邏至該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示意停車受檢,陳泰良為避免其施用毒品行為遭查緝而被撤銷假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案件偵辦中),竟不減速停車反加速驅車逃逸,警方見狀即通報支援警力,陳泰良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途數次闖紅燈、逆向、超速、駛上有民眾所在之人行道,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其後,陳泰良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前來追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編號1215,駕駛為 李國駒 警員,乘客為 銀一銘駱京宏 警員)、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編號1219)警用巡邏車,導致上開二警用巡邏車車頭、保險桿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於警員銀一銘、駱京宏下車圍捕之時,駕車衝撞上開警員,幸上開警員均及時閃避未受傷害,陳泰良則趁隙逃逸。嗣警方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1段861巷旁之工地尋獲陳泰良棄置之A車,自車內物品採得生物跡證,比對後與陳泰良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泰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李國駒、銀一銘、駱京宏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警員李國駒、銀一銘、駱京宏110年8月19日職務報告。
(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100093403號鑑定書。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0年11月30日蘆警分刑字第1100032021號函及所附資料。
(七)本署111年2月8日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數次危險駕駛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5日
書記官楊梓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26號被告陳泰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7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以自備鑰匙竊取陳江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印章等物)得逞,隨即駕駛A車離去,後警方於110年10月16日尋獲A車,並將之發還給陳江山。
(二)於110年10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上址,欲再度竊取A車,隨即為行經該處之 吳俊昌 所察覺,吳俊昌上前欲制伏陳泰良,陳泰良則趁隙逃逸,未能再度竊取A車而未遂,嗣警方在陳泰良遺留在現場之電動自行車(竊取該電動自行車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8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91號案件審理中)上所放置之物品內,查得陳泰良相關證件、文書,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110年10月17日凌晨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旁,竊取 簡嘉德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得逞,隨即駕駛B車離去,後警方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尋獲B車,在車內採得生物跡證,經比對與陳泰良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江山、簡嘉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泰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江山、簡嘉德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證人吳俊昌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四)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1108018180號鑑定書。
(七)A車、B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八)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A車、B車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江山、簡嘉德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5日
書記官楊梓涵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1犯罪事實一、(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3犯罪事實一、(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53號111年度偵字第1524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77號被告陳泰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萬 、上億電子機械有限公司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萬、上億電子機械有限公司代理人 陳玫希 及被害人 胡考寧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案發時間(民國)案發地點被害人/告訴人遭竊物品犯案手法監視器畫面備註111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山鼻捷運站對面工地前劉萬(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備之鑰匙有已發還(111年度偵字第13653號)2110年11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門口前上億電子機械有限公司(告訴人)中古馬達1台、鐵片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000元)徒手有未發還(111年度偵字第15246號)3110年12月9日上午1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 旁胡考寧 (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車鑰匙放置在車內有已發還(111年度偵字第15377號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1號111年度偵字第1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416號111年度偵字第1418號111年度偵字第1419號111年度偵字第1420號111年度偵字第3018號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被告陳泰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哈魯丁達桂帕洛王世文蘇文華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哈魯丁、達桂帕洛、王世文、蘇文華、被害人 吳政鋼亞倫徐獅佛蘇植樹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案發時間(民國)案發地點被害人/告訴人遭竊物品犯案手法監視器畫面備註1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旁吳政鋼(被害人)9856-JS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有已發還被害人(111年度偵字第1201號)2110年10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哈魯丁(告訴人)電動自行車以電路接電方式有(111年度偵字第1286號)3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達桂帕洛(告訴人)電動自行車以電路接電方式有(111年度偵字第1416號)4110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桃園市蘆竹區南山北路2段與和平街口亞倫(被害人)電動自行車以電路接電方式有已尋獲(111年度偵字第1418號)5110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農地王世文(告訴人)7G-4730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有已尋獲(111年度偵字第1419號)6110年10月24日上午1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蘇文華(告訴人)ALL-1270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有已尋獲(111年度偵字第1420號)7110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徐獅佛(被害人)J8F-923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有已發還被害人(111年度偵字第3018號)8110年10月18日晚間6時8分許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1段158巷底蘇植樹(被害人)509-GPK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有已尋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050號被告陳泰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良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何裕信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之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A車及車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鐵片與白鐵門框得逞,隨即駕駛A車離去,後將上開鐵片與白鐵門框以400元之價格販售給不詳資源回收場, 嗣何裕信 於同日下午5時許察覺A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立即調閱監視器,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錦順街口處欲攔停駕駛A車之陳泰良,陳泰良見狀未減速反加速逃逸,隨即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與內新路口處,擦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黃明德,使黃明德因此受有左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陳泰良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對黃明德施以必要之救護,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方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
二、案經何裕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泰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裕信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被害人黃明德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四)被害人受傷照片、刑案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八)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梓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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