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上訴人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當日酒醉,無法開車,肇事之自用小客貨車雖係其所有,但肇事當時並非其駕駛,而是由 吳添福 開車載其回家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八時三十分許警詢中,就其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業據第一審勘驗警詢錄音帶無誤,上訴人並當庭表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製作筆錄時,其「神智應該是可以的」等語,顯見其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原判決依憑上情,並參酌證人吳添福、 林博民黃峰珍 之證言,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而與上訴人及證人吳添福同在「愛泰小吃店」喝酒之證人彭錦水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於小吃店下樓時站都站不穩,其與吳添福都有扶他下樓云云,但亦證稱:其有事先走,離開時,上訴人還在小吃店內,吳添福好像去廁所,並未一起離開,不知他們二人誰開誰的車等語;另該小吃店之負責人林博民雖證稱上訴人結完賬後,其與吳添福扶上訴人到店門口後,因店內忙就先進去,不清楚他們如何離開等語;依其二人之證言,尚無從認係吳添福駕車載上訴人回家而肇事,原判決理由內已有說明,核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m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