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扣案MDMA六十四顆、大麻三包(合計淨重二十六點五一公克)、K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百七十三點一二公克)、咖啡因一包、電子磅秤二台、分裝器具一支、分裝袋二百六十三個等物為其所有,惟否認意圖販賣,所辯:伊因病而有大量吸食毒品之習慣,故大量買入扣案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心證予以指駁綦詳。觀諸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有二位律師在場)中之自白意圖販賣扣案所購原擬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並詳述每種毒品所欲賺取之價額,復有扣案上開各項物品為證,其中毒品均經鑑驗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顯非如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為之判斷,不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仍執陳詞否認意圖販賣毒品,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核係就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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