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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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至第十行之「甲○○遂隨手從地上撿拾木棍一支,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丙○○」,應更正為「甲○○遂隨手從地上撿拾木棍一支,而與乙○○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丙○○」,並補充「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