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弄546弄86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國內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常為此受騙匯款,又因匯款帳戶常為人頭帳戶,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大眾傳播媒體為此宣導民眾勿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以免遭詐騙集團利用,亦自陷刑責。被告甲○○受有國中基礎教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上情,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導致該帳戶為詐騙集團利用,並造成被害人損失新台幣89萬6千元之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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