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上訴人固曾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請求接受美沙冬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其係於治療中之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本件施用海洛因,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判決理由業已就此說明綦詳,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開論述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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