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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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7號

原告 梁亦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僅謂台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繼承人,經本院向該銀行查詢並查址,得知該帳戶之設立人為甲○○,並已於

  民國102年1月18日死亡,此有卷附之該行民國112年1月8日總集作字第1121000800號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4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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