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0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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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020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陳木富 (即 戴光興 之繼承人)

陳木雄 (即戴光興之繼承人)

陳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戴光興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繼承人戴光興於民國97年4月27日死亡,訴外人 戴金鳳 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戴光興之法定繼承人,除戴金鳳拋棄繼承外,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之拘束。惟本件被告陳木富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復參之被告陳木富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雅區,有其個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陳木富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被告陳木雄、陳瑳與被告陳木富均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債務人判決必須合一確定,以由同一法院管轄為當,故被告陳木雄、陳瑳應併同移轉,始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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