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97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陳永錄 即陳桐保
住○○市○○區○○路0段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鋃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債權,依原告所提出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現金卡貸款契約之爭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非屬小額訴訟,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此外,原告既受讓寶華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自亦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