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29號
原告 費正平
被告 呂梅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4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綽號「SHAN」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經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大台中臨時打工資訊網」訊息,進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而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犯罪分工,約定酬勞為每天新臺幣(下同)1300元,呂梅君透過LINE依照綽號「SHAN」之男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要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快遞方式,寄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SHAN」將該包裹收件人資訊提供予呂梅君,呂梅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再依綽號「SHAN」之男子之指示放置在指定之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三井OUTLET編號113置物箱內。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29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15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14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無工作,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29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無力負擔賠償金額,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尚無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145,000元之損害,被告則為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縱只負責分擔領取及交付包裹之工作,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45,000元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提領地點
被害人交付帳戶時間地點
帳戶取得理由
被害人及交付物品
受騙匯款至帳戶之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109年4月5日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肚門市
109年4月2日2時14分至新北市三重區7-11超商竑嘉門市
租借而交付帳戶
許家馨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費正平
接獲詐騙電話假冒
親友借款
109年4月6日10時至15時22分許
14萬5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