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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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李秀花

被告 林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05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林鑫川 ,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伍維洪,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伍維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嗣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9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3,705元,及自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又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1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伊,爰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00370號函、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登報資料、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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