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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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域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之姓名「 林城錚 」,更正為「林域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姓名為「林域錚」,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將之誤載為「林城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