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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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域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之姓名「 林城錚 」,更正為「林域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姓名為「林域錚」,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將之誤載為「林城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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