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告 余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33元,及其中新臺幣99,568元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2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向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下稱信用卡契約),約定得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在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並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結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52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依約並應繳納違約金(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至110年5月6日止,尚積欠102,433元(含本金99,568元、利息2,865元)及違約金3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精緻卡申請書、特別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第5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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