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 蕭汘羚 被告 宋俊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宋俊燕因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張家訓法官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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