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權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8、6526、6540、7796、9931、11059、12246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正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幫助他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2帳戶資料,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報案後,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68號112年度偵字第6526號112年度偵字第6540號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112年度偵字第993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46號被告楊正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權因缺錢,經由臉書社團而得知可透過提供金融帳戶而賺取金錢,遂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使用之匯入及匯出款項的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衡諸生活經驗可知高度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詐騙所得若遭匯出帳戶或提領乃可使詐騙者順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的洗錢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透過網路傳送及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附近巷口,以面交提款卡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連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作為供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洗錢之犯意,以蝦皮或臉書網購之問題對於 周琦恩鍾毓珊李葉鴻郭陽光利佩穎莊舒晴潘薏 云等人施用詐術,周琦恩、鍾毓珊、李葉鴻、郭陽光、利佩穎、莊舒晴及 潘薏云 等人又因欠缺足夠之警覺幸而一時失查,遂因而受騙,分別由(一)周琦恩於112年3月10日2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前述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鍾毓珊於112年3月15日18時26分許,匯款3萬9988元至前述連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三)李葉鴻於112年3月15日20時08分許,匯款1萬6076元至至前述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9076元至至前述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郭陽光於112年3月15日19時06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至前述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五)利佩穎於112年3月15日19時03分許,匯款2萬4123元至至前述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六)莊舒晴112年3月15日21時42分、52分、55分、56分許,先後匯款1萬2989元、9989元、9989元、9989元至前述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七)潘薏云於112年3月15日19時48分及54分許,先後匯款9998元、9999元至前述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款項並立即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事後,周琦恩、鍾毓珊、李葉鴻、郭陽光、利佩穎、莊舒晴等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琦恩、鍾毓珊、李葉鴻、郭陽光、莊舒晴、潘薏云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正權之供述:坦承有前述為賺錢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且對於自己行為會遭法院判決有罪亦能接受等語。
(二)告訴人周琦恩、鍾毓珊、李葉鴻、郭陽光、莊舒晴、潘薏云及被害人利佩穎於警詢證述:
渠等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
(三)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截圖資料:
佐證被告主觀上是為了賺錢而提供本件3個帳戶之事實,故可合理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犯意。
(四)告訴人周琦恩、鍾毓珊、李葉鴻、郭陽光、莊舒晴及被害人利佩穎提出渠等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受騙之相關截圖資料:
除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可合理認定渠等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五)本件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3個帳戶均係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匯款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等情。
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楊正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又本件被告雖表示可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考量本件有因修法而可能產生法律適用之爭議,故仍以提起公訴以利於任事用法的妥適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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