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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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虹瑩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2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虹瑩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澎湖縣縣道204線3.01公里處光華段時,欲右轉切入慢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告訴人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胸部鈍傷及肋骨、脛骨與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