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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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護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1號抗告人甲○○住屏東縣○○鄉○○街00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
8月18日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有破壞家中玻璃、將鍋子藏起來等行為,只要鍋子被相對人弄壞,伊就會買新的鍋子給相對人使用,壞掉的鍋子就放在冰箱上面,伊沒有藏鍋子,另家中茶几及神明桌上玻璃因產生裂縫,伊才購買軟石板及塑膠軟板替代玻璃。相對人前因滑倒撞到後腦而罹患妄想症,又受詐騙小組慫恿,將伊行為渲染為家庭暴力行為,並至警察局控告伊,誣賴伊說伊半夜回家偷健保卡、偷搬電視機、亂修剪花木等語,對伊聲請保護令來對抗伊對相對人聲請之監護宣告,企圖讓伊失去監護相對人資產之權利,伊認為相對人是被詐騙集團利用,因而瘋狂造假做出一連串偽證攻擊伊,相對人已處於高風險狀態,伊請求發文將伊一家三口強行送至○○醫院進行全套腦科及精神檢查,並讓伊一家三口及三舅丙○○公開對質,且須配置2名年長國民法官及1名心理學家,以避免伊再受社會局陷害。綜上,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從大陸返家後,伊已經將財產分別處理好,但抗告人不服氣,會與伊爭執,112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伊在煮菜,抗告人因伊早先聲請保護令一事對伊碎碎唸,還用「靠北」等語辱罵伊,伊已經90歲了,受不了抗告人這樣碎碎唸,所以聲請保護令,這樣抗告人就不會繼續唸伊,伊想跟抗告人分開樓層居住,自己處理自己的事情,互不干涉等語。
四、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被害人有繼續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自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並非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舉凡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等言詞性攻擊,或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心理或情緒虐待方式,或性騷擾、經濟控制等,足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均屬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其子,抗告人曾對其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核發000年度○○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抗告人自6年前從大陸返家後,即經常辱罵相對人,也曾破壞家中物品,其於2年前破壞住處玻璃,現在則將抗告人鍋子藏起來,嗣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於相對人在廚房煮菜時,質問相對人為何去年要聲請保護令,並開始碎碎唸,以「靠北」等語辱罵相對人,且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請求對相對人做精神鑑定,令相對人不堪其擾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並有○○分駐所陳報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警詢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000年度○○字第00號、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等事證附卷可參,而抗告人雖否認有對相對人施暴並為上揭辯解,且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家中玻璃、鍋子、化妝鏡照片數張、購買紀錄及購買證明等資料為證,惟查,原審於參酌相關事證後,認定抗告人確已自承其自110年過年之後開始罵相對人,一年有5次之事實(原審卷第81頁),業據原審裁定論述甚詳,另抗告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自110年1月起,相對人找不到東西時,會大聲質問伊,伊也會隨之拉高嗓門辯解;110年2月間,相對人與他人通話,稱伊買進新瓦斯爐是一種異常行為,應該將伊送入精神醫院,於是伊其後1年內有責罵相對人5次,指責相對人到底有沒有人性、到底是不是人等語;112年初,相對人稱伊在其床上潑水3次而大罵伊,伊以自己生命發誓,相對人竟要伊立刻去死,伊因而以「你這根本就是神經病發作,跟五嬸同樣症狀」等語反擊,這種爭論總共發生2次等語(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相對人上揭陳述,堪認相對人自承兩造間確實多次發生口角衝突,而兩造為母子關係,不論兩造有何衝突、爭執,抗告人均應以理性態度與相對人溝通、協調,且縱無法協調,應以合法或訴訟方式解決爭端,而非因相對人之言行不合己意,即可任意作為上開辱罵行為之合理化藉口,是抗告人上揭辯解,應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相對人主張其有遭抗告人為上開精神上之家暴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遭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業於本院為上揭陳述並明確表示其受不了抗告人之行為,請求核發保護令等語,從而,本件應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原審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並酌定有效期間為1年,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抗告人雖主張應將其及家人強行送至○○醫院進行完整檢查等,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另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相關事證,核與上揭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廖文忠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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