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姳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姳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邱姳嘉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居所為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均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1月10日至115年11月9日,遵守或履行起迄日為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8月31日)。
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通知,於111年1月19日參加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1小時,業已知悉其應向屏東地檢署指定之法務部屏東監獄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限期間為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8月31日,且了解該署觀護人所解說之附條件緩刑制度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簽名之屏東地檢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緩起訴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緩起訴處分被告及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參加前述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1小時後,均未遵
期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即屏東監獄報到執行,亦未與督導聯繫,經屏東地檢署於111年3月3日、6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12年2月8日、3月7日、4月13日、5月4日寄發催促履行函,多次催促其履行,受刑人均置之不理;於112年8月31日履行期限屆滿時,受刑人總計僅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尚餘239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乙節,亦有歷次屏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催促履行函文、送達證書、辦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公務電話紀錄、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為憑。
㈢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
受刑人當知所珍惜,惟受刑人既已知悉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卻仍置若罔聞。又其固於履行期間內之112年5月3日因另案入監執行,112年8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扣除前述在監期間,受刑人尚有長達約1年6月之履行期間完成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務,竟僅履行1小時,足見其毫無履行之誠意,無視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亦不珍惜緩刑恩典,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案件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