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38號、112年度偵字第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1行關於「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後,應更正為「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6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傷害、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1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執行情形與上述不符部分應予補充及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分層分工越趨複雜,亦增加了
檢警偵辦難度,而詐欺集團詐騙過程最重要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只要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38號卷第29頁反面),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8號112年度偵字第9693號被告陳柏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嗣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 鄒永楷 等人,致其等先後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華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嗣鄒永楷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鄒永楷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偉固坦承有提供其本件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缺錢在網路跟人借款,對方說存摺、提款卡要押在他們那邊,他們有外務員跟我洽談,結果拿去後也沒借我錢,就找不到人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證,其所述已堪存疑。況辦理貸款,借方即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方俾以貸方於同意放貸時,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即可,由被告決定是否要動用或如何運用該筆款項,殊無另行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貸方之必要。而被告顯有社會經驗,自無推諉不知之理,竟為申辦貸款,即任意交付與申辦貸款無關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俾利詐騙集團成員將大額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渠等不法所得,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並有證人鄒永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被告申辦之上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因酒駕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楊士逸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1鄒永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張景明 」、「 蔡小小 」向鄒永楷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日14時30分許臨櫃(無摺)匯款180,000元至華南帳戶。2 熊惠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張景明」、「蔡小小」向熊惠珠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日16時11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至華南帳戶。3 王莉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張景明」向王莉卉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日14時7分許ATM轉帳30,000元至華南帳戶。4 林紹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張景明」向林紹祺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日12時47分許臨櫃(無摺)匯款200,000元至華南帳戶。5 林威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張景明」向林威全誆稱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威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日11時32分許以ATM匯款30,000元至華南帳戶。6 陳莉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張景明」向陳莉莉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莉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日15時32分許ATM轉帳30,000元至華南帳戶。7 劉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張景明」向劉秀玲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日14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60,000元至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