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3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6號、第6603號、第956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富然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或28日間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商圈某旅社內,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去一陣風」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許景淳胡健祐劉祐任鄭伊雯劉惠雯鄭智仁 等人(下稱許景淳等6人),致許景淳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因許景淳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富然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於上開時、地提供給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之前獄友「 莊寬城 」介紹該人給我認識,他們稱是代理線上博奕,我才提供帳戶他們,當時我需要找工作,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犯,我根本不認識他們,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保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資料表2份附卷可參,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景淳等
6人分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景淳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證人許景淳等6人提供之匯款畫面、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告訴人許景淳等
6人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並將款項提領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現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辦程序簡便且無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而請領之金融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理財獲得高額利潤、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能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件被告為68年次之人,並受有相當教育程度乙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這個帳戶是我8、9年前工作需要申請的,我的職業為臨時工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0頁),足見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提款卡之經驗者,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復參以被告自承對於收受帳戶之人即「來去一陣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乙節均不知情(見110年度偵字第2236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6頁),可見被告與暱稱「來去一陣風」之人確實並無交情;再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乙節以觀,被告供稱:對方說我提供一本帳戶,若有客人賭博匯款進來,當天就可以給我7,00
0元之報酬等語(偵二卷第86頁),而被告係具有工作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則其當知僅提供帳戶,而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顯然有違常情;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借帳戶給對方時確實有覺得奇怪,我還特別問對方會不會涉及犯罪,因新聞有播過很多將個人帳戶借給別人會卡到詐欺的犯罪問題,但因為急著用錢,還是將帳戶借出等語(偵二卷第86頁),顯然其對於交付帳戶給毫無信賴關係之對方,可能遭用作不法用途乙節,是有所預見,卻仍為貪圖每本帳戶可獲取7,000元之高額報酬,即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上開人士,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自具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洵堪認定。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對本案帳戶可能涉及因犯罪所生之不法款項之進出,當亦能預見。況關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用途乙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收本子的人當時說是線上博奕匯款要用的,我知道賭博是犯罪行為等語(偵一卷第60頁,偵二卷第86頁,本院卷第3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收受帳戶之人係將本案帳戶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則其當能認知本案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提款卡、密碼之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轉交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景淳等6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等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部分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5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補充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附此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6號、第6603號、第956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告訴人許景淳等6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是其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復衡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許景淳調解成立,願於110年5月20日前匯款10,000元予告訴人許景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75頁),然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許景淳調解履行情形,獲悉被告並未如期給付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頁),至於其餘告訴人,被告亦均尚未達成和解予以適度賠償;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受害者人數有6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共計43萬餘元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僅坦認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均詳卷)、被告提供帳戶後無法預見詐欺集團詐騙人數與金額之範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至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當時有獲得14,000元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景淳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須賠償告訴人許景淳10,000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75頁),而被告雖尚未能履行任何賠償,然告訴人許景淳就上開金額已對被告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得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金額再予宣告刑事上之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0,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應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之利益僅餘4,000元,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就此4,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檢察官王碧霞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新臺幣)││├─┼───┼──────────────┼──────┼────┼────┤│1│許景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4日│109年7月30│2萬元│國泰世華││││某時,利用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日12時5分許││銀行帳戶││││軟體,以暱稱「Bella」之女子│││││││向告訴人許景淳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匯賺取差價,並收取代操費│││││││30%云云,致許景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2│鄭伊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①109年7月│①3萬元│中國信託││││前之某時,利用交友軟體「探探│30日14時30││銀行帳戶││││」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劭│分││││││杰」之男子向鄭伊雯佯稱「DT78│②109年7月│②3萬元│││││9」國際貨幣交易平台網站可以│30日14時34││││││賺錢,由LINE「名揚客服」專人│分││││││協助操盤云云,致鄭伊雯陷於錯│③109年7月│③2萬元│││││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30日14時44││││││右揭帳戶。│分│││├─┼───┼──────────────┼──────┼────┼────┤│3│胡健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30│9萬元│國泰世華││││前之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日13時19分許││銀行帳戶││││VirtualCurrency(71)」群組│(聲請意旨誤││││││聯繫胡健祐,佯稱至「tsk8899│載為13時30分││││││」投資平台網站可以賺錢,由暱│許)││││││稱「金融市場分析師」之人協助│││││││操盤云云,致胡健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4│劉祐任│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①109年7月│①5萬元│中國信託││││之某時,利用臉書「優惠特報」│30日17時16││銀行帳戶││││社群刊登每月投資額外收入訊息│分││││││,劉祐任見聞後,遂以messseng│②109年7月│②2千元│││││er及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瑜」│30日17時17│(聲請意│││││女子聯繫,暱稱「瑜」女子佯稱│分│旨誤載為│││││至「http://tigerlord.intnfo││2萬元)│││││rex.com」投資平台網站可以│││││││賺錢,由專人協助操盤云云,致│││││││劉祐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5│劉惠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①109年7月│①1萬2│中國信託││││19時10分許,利用臉書社群刊登│30日14時6│千元│銀行帳戶││││投資訊息,劉惠雯見聞後,遂以│分││││││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CH- 陳文 │②109年7月│②3萬元│││││秉」聯繫,暱稱「CH- 陳文秉 」│30日14時8││││││佯稱至「https://che1961.bitf│分││││││oreex.com」註冊投資帳戶,│││││││由專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6│鄭智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之│①109年7月│①5萬元│國泰世華││││某時,利用交友軟體「WooTalk│30日12時20││銀行帳戶││││」及LINE通訊軟體向鄭智仁互加│分││││││好友,並向鄭智仁佯稱:可透過│②109年7月│②5萬元│││││「國賓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30日12時22││││││云,致鄭智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③109年7月│③5萬元││││││30日12時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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