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3586-MM號車,民國98年6月5日10時許, 唐予平 駕駛該
車途經高雄縣○○鎮○○路與堤防路口時,被告甲○○駕駛
3830-MJ號車,因未依規定右轉彎而撞及該車,使該車受損
,計花費工資新臺幣(下同)10,800元,零件18,714元,共
29,514元,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就零件部份折舊後共
請求23,1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警方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
及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與賠款同意書為證。另經本院
囑託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肇
因為被告未依規定右轉,有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被告經合
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為依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