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仟伍
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六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另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
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
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
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㈠被告於90年8月21日、93年2月25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
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年息19.7
%計付利息。詎截至94年2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93,692元(本金為87,627元)未給付。㈡被告於93年2月
2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
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24個月內以年息0%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
之手續費(實質利率為1.1%X12=13.2%,即前述期間內不
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
截至94年2月23日止,尚餘帳款9,992元(本金為9,572元)
未按期繳付。㈢被告另於92年11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年息18%計算利息,
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規定,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
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
用卡循環利息(年息19.7%)計付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
、第5條規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卡權利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2月23日
止,被告尚積欠96,144元(本金為89,990元)未按期繳付。
是截至94年2月23日止,被告尚有前述㈠之信用卡帳款93,96
2元、㈢之簡易通信貸款帳款96,114元,及前述㈡之代償金
額9,992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
信貸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對帳單
、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
2,1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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