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
用卡並於93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提高額度,嗣後持用原告
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簽帳消費,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
則應依規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於使用信
用卡消費後,未依約定還款,後經被告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
債務協商及二次協商,惟被告仍於98年11月10日毀諾,未能
依約繳款。爰依臺灣企銀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
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繳清積欠之款
項新台幣(以下同)13萬3049元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另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加收20%加計之違約金。兩造
並已合意由原告總行台北市○○區○○街○○號所在之本院管
轄。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及額度調整申請書、債務額及清分款明細表、聯徵中心債
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臺灣企銀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
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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