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3月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按期繳付,或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收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7年2月
止,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91,561
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亦未獲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
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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