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41號
原 告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捌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領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簽帳消費迄今共積欠款
項新台幣(下同)21萬6154元,迄未清償,經原告數次通知
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為此,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21萬6154元,及其中19萬8098元,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信用
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約定條款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2470元(裁判費2320元,登報費15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