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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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7日偕被告丁○○附
卡人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
㈡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9年2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
下同)13萬1619元,內含消費本金12萬9401元,利息2218元
,未按期給付。為此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帳單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雖據其提出之異
議書謂系爭債務與其所積欠之債務及已清償之債務款項不符
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據
陳稱:被告雖於98年12月繳納帳單最低應繳金額,但之前已
因遲延而視為全部債務均到期等語,提出帳單及消費明細等
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至原告減縮聲明部
分之訴訟費用220元,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恩慧